夷三族、誅九族並非律典的寫法,而是史書籠統的修辭,很多時候出於政治需要 常有法外施刑
律典本身寫的較為明確
二年律令
以城邑障反,降諸侯,及守乘城亭障,侯人來攻盜,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,及謀反者,皆要斬。其父母、妻子、同產,無少長皆棄市。其坐謀反者,能偏捕,若先告吏,皆除坐者罪。
晉書‧刑法志
又改賊律,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,謂之大逆無道,要斬,家屬從坐,不及祖父母、孫。至於謀反大逆,臨時捕之,或汙瀦,或梟菹,夷其三族,不在律令,所以嚴絕惡跡也。......及景帝輔政,是時魏法,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。毋丘儉之誅,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,其族兄顗與景帝姻,通表魏帝,以丐其命。詔聽離婚。
曹魏、西晉都是禪讓帝位,為打擊政敵,謀反罪誅殺範圍比漢代更大
唐律疏議
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。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。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(子妻妾亦同)、祖孫、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。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(餘條婦人應緣坐者,準此)。伯叔父、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,不限籍之同異。
唐律雖然範圍擴大,但問斬的限父子,並且對不同年齡有不同的處理方式,宋律目前傳世的謀反罪則跟唐律幾乎一樣
大明律
凡謀反(謂謀危社稷)及大逆(謂謀毀廟卜陵及官闕),但共謀者,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。祖父、父、子、孫兄弟及同居之人,不分異姓,及伯叔父、兄弟之子,不限籍之同異,年十六以上,不論篤疾廢疾皆斬。其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、姊妹、若子之妻妾,給付功臣為奴,財產入官。若女許嫁巳定,歸其夫。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,俱不追坐。
大清律與大明律幾乎相同
明清兩代不論罰則跟範圍都擴大很多,這也是離現代最近的兩個朝代,很多的誤解都是這兩代傳下來的錯誤印象
三族還是以鄭玄之注最為恰當
儀禮‧士昏禮
請期,曰:「吾子有賜命,某既申受命矣。惟是三族之不虞,使某也請吉日。」
注
三族,謂父昆弟、已昆弟、子昆弟。虞,度也。不億度,謂卒有死喪,此三族者,己及子皆為服期,期服則逾年,欲及今之吉也。《雜記》曰:『大功之末,可以冠子嫁子。』
疏
釋曰:云『某既申受命矣』者,申,重也。謂前納采已後,每度重受主人之命也。云『惟是三族之不虞,使某也請吉日』者,今將成昏,須及吉時,但吉凶不相干,若值凶,不得行吉禮,故云:惟是三族,死生不可億度之事,若值死時,則不得娶,及今吉時,使某請吉日以成昏禮也。
疏注
釋曰:鄭知三族是父、己、子三者之昆弟者,若大功之喪,服內不廢成禮,若期親內則廢,故舉合廢者而言。以其父昆弟則伯叔及伯叔母;己昆弟則已之親兄弟;子昆弟則己之適子庶子者,皆己之齊衰期服之內親,故三族據三者之昆弟也。引《雜記》者,見大功之末既葬則可以嫁子娶妻,經曰三族,不據之矣。今據父之昆弟期,於子小功,不得與子娶妻。若於子期,於父小功,亦不得娶妻。知今皆據壻之父而言。若然,己父昆弟於子為小功,而言此三族者己與子皆為服期者,亦據大判而言耳。
至於各種殺法的不同
隋書‧刑法志
(梁)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:棄市已上為死罪,大罪梟其首,其次棄市。
(北齊)其制,刑名五:一曰死,重者轘之,其次梟首,並陳屍三日;無市者,列於鄉亭顯處。其次斬刑,殊身首。其次絞刑,死而不殊。
(北周)五曰死刑五,一曰磬,二曰絞,三曰斬,四曰梟,五曰裂。
(隋)其刑名有五:一曰死刑二,有絞,有斬。
唐和隋律相同,死刑僅有絞、斬(這是律法所寫,至於上位者要重其法度,用殘酷手段非本文討論範圍)
宋律死刑有絞、斬,謀反、謀大逆、謀逆和惡逆則決重杖一頓處死,以代極法
元史‧刑法志
死刑,則有斬而無絞,惡逆之極者,又有陵遲處死之法焉。......
死刑:斬、陵遲處死。
明史‧刑法志
死刑二,絞、斬。......二死之外,有淩遲,以處大逆不道諸罪者。
清律與明律相仿
三族、五族、九族其實主要在五服表父系這一側的擴大,頂多觸及到出嫁女,至於律典中的二次株連(指用其他法條處罰涉案人其他親屬),刑罪各代不一,但輕微許多,通常殺到母族、妻族,是主事者為政治鬥爭或洩私憤所以範圍不一定侷限在律令規定內,尤其當主其事者有強烈動機擴大處罰的時候(如朱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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